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巷**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曾因骗取他人财物,于2002年4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9日10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张某某,沿海安市曲塘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济大药房门前地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被害方就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等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海安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海安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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