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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李某甲驾驶贵CF****号小型轿车从湄潭县湄江街道香江半岛小区出发往永兴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40分许,李某甲驾车行驶至秀河线279公里100米(小地名:柯家店子)处时,所驾车左侧车身刮撞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及陈某某倒受伤,李某甲立即下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8日21时00分死亡。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9日,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了陈某某的亲属相关费用,陈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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