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现住地安仁县**镇**小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驾驶人曹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永兴县柏林镇方向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7时50分,当车行至G240线2023KM+25M永兴县太和镇中油石化加油站路段,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李某乙驾驶的湘L1****小型轿车左转弯驶入永兴县太和镇中油石化加油站方向,驾驶人曹某某驾驶车辆避让湘L1****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占道超车行驶而来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的湘L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无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曹某某当场死亡,无牌电动三轮车和湘L9****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及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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