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KR2259轻型普通货车从涟源市**镇**村出发,前往涟源市**镇,途经涟源市桥头河镇龙建村公路地段撞到行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被出警的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乙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涟源市公安局交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补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李某丙、李某丁16.7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李某丁、李某丙的谅解。2020年7月8日,保险公司赔偿了李某丙、李某丁事故赔偿款60万元,李某甲又补偿了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例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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