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5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益阳市**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大型普通客车(牌号湘******)沿桃花仑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资江机公交站台时,进入资江机公交站但未停车,继续行驶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李某甲及众旺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费用,双方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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