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汉族,大专文化,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8********,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人。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在校学生。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拉乘其母亲常某某和同学胡某甲从镇原县**镇街道新农村出发,沿乡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返回**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家中,行驶了一段距离后碰见胡某甲之妹胡某乙及张某甲,李某甲停车将胡某乙及张某甲拉上车,因发现没有拿手机充电器,李某甲又驾驶三轮车返回至新农村。16时40分再次从**街道出发途径**镇**行政村路段时看见一辆轿车上下来一名穿反光背心的人,认为是交警,因害怕被查处,便加速行进,行驶至**镇**行政村王某某家门前路段左向弯道时,由于速度过快,车辆向右侧倒地侧翻,坠入弯道外侧土坎下并撞上停放的“雷丁”牌四轮电动车,造成李某甲、常某某、胡某乙、张某甲、胡某甲五人受伤,常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常某某、胡某乙、胡某甲、张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符合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功能障碍死亡,张某甲轻伤二级、胡某乙轻伤一级、胡某甲轻伤一级。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鉴定: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态正常,肇事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59km/h,该车过弯行驶速度过高,致使离心力大于轮胎抓地力,产生侧滑,方向失控,滑下路基沟坎,使其侧翻,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5月3日,李某甲父亲李某丙与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父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丙一次性赔偿给胡某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人民币。胡某丙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6月3日,李某甲父亲李某丙与张某甲父亲张某乙达成协议,张某乙对张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不要求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5月7日,李某甲父亲李某丙与四轮电动汽车所有人张某丙达成协议,张某丙不要求赔偿其四轮电动汽车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李某甲系在校学生,肇事致死的是自己的亲人,造成的危害结果限于自己家庭,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其他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交通肇事罪对李某甲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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