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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尚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9********,穿青人,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永华,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贵B****8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百兴镇往纳雍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越线逆行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李某乙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2020年10月1日,李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乙系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挫裂伤、脑疝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无责任。

另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甲当日支付赔偿款70180元给李某乙家属,且李某甲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属于李某乙家属,后赔偿款7018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款407934.65元,共计478114.65元赔偿款已全额支付给李某乙家属,李某乙家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2020年11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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