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沪C0**** 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1139 公里+800 米处附近时,由于疲劳驾驶而碰撞道路南侧隔离护栏,致使车辆冲入道路边坡,造成轿车内乘坐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二女儿)、梁某某(系李某甲的母亲)受伤,被害人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梁某某的四肢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锁骨、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高速公路路产的损失人民币4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轨迹查询、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清单、支付凭证、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事故造成死伤的被害人是其直系亲属,并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路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