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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20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按照管辖规定,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川A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沿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由花果园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溪大道北段皂角井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况,撞上皂角井下拉槽桥面路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李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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