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0时25分许,李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W****号小型轿车从长沙东路方向沿高新快线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高新快线贵航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直行由李某乙驾驶的无牌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尾部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立即拨打120,路人通过李某甲手机报警。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经鉴定,贵CG***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尾部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碰撞成立;李某乙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外伤死亡;贵CW****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符合相关规定,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3km/h-68km/h;无号牌二轮车属性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转向、制动及照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规定,事故时的速度为15km/h-19km/h。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立即拨打120,并将自己电话交给群众拨打110报警,过程中到处筹钱以救治伤者,警察电话传唤后按要求赶到现场积极配合,如实交代,是自首。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550000元(含保险110000元在内),已赔付350000元,余款200000元由李某甲于2021年起至2025年分5期(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并将老家半栋木房四间和院落作为剩余款项的抵押;死者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欠缴部分由李某甲自行承担。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了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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