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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路**号**小区**号**单元**号,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花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渝F6****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谭某某,沿省道303线由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往岳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南门花林加油站路段时,遇行人无名氏未靠道路路边行走,因李某甲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查明路况确保安全,行人无名氏未靠路边行走,致渝F6****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无名氏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特征。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拨打110、120,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车辆、DNA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意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系初犯,真诚悔罪。综上,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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