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浙B0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2省道从忠县复兴镇往忠县城区行驶,行驶至302省道94km+700m路段时,将从道路右侧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在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事故现场拍照后,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杨某甲送到忠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9日死亡。经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李某甲驾驶的浙B05****号小型越野客车车速约为77km/h。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4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葬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忠县祥鑫建材厂门口的监控视频;
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杨某乙、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故意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4日印发)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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