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乙及刘某某等人,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方向往双河口水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东岳村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后与道路左侧防护栏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某甲和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待警察现场拍照后前往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卫生院看望伤者时被抓获。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按协议全部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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