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渝AD****号小型汽车从**镇出发,准备前往铜梁城区,当车行驶至石鱼镇中国国际新能源加油站外时,与前方行人魏某甲相撞,魏某甲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4月19日,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11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魏某甲符合外伤后并发感染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为死亡的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死亡的轻微因素。202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及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乙、魏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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