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向阳区,住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黑H****6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路**小区**道口左转弯时,因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大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被害人王某甲(男,50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2. 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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