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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现住新民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5时20分许,在黑山县通武线408公里800米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辽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同向在前李某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驾驶人李某乙和乘车人侯某某受伤,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呈请书、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详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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