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昂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51989********,汉族,中专文化,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务段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落实了值班律师援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黑B****8号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昂昂溪区电业局门前时,与被害人李某乙(男,63岁)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经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死亡的后果。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李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信息;认罪认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
2. 证人李某丙、高某某等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杨庆伟
2020年11月20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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