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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复杂,于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宁远县柏家坪镇茄子园村李某乙家门口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撞倒压在车右后轮下,造成任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随交警大队民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9年2月2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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