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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11日,鲁甸县**镇**村**社**号驾驶人李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张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共计4人,由**村**社家中出发往**村**社方向上坟,12时40分行至**路段时,在上坡的过程中驶离路面翻滚在57米的斜坡上,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甲受伤,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受伤,云******号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02日经鲁甸县公安局第5306211201900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经达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鲁甸县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鲁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在本院的依法主持下,被害人近亲属张某乙、张某丙自愿和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需李某甲赔偿,对本案刑事和民事部分均无异议,且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理。同时,本案系过失犯罪,致死伤的人员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妻子和子女,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过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达成和解,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李某甲均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本案涉及到的查获、扣押、冻结的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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