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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54********,汉族,大专文化,系银川市**局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译之,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宁A****3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被害人刘某某,沿银川市金凤区新开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瑞路与新开渠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金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发生碰撞,碰撞后因失控致宁A****3号车辆又与路口西北角树木发生碰撞,无号牌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北角树木及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路口西北角树木、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5日04时许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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