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86********,白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李某甲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后排载施某某,前排载两儿子李某乙、李某丙)沿禄屏线由易门往峨山方向行驶,9时9分许,该车行驶至禄屏线K352+550M处时发生侧滑后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车尾与对向慢车道内由徐某某驾驶的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左前角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甲和施某某身体受伤,施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施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为轻伤一级,施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失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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