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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1********,满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现住葫芦岛市兴城市**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辽P****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庄盖高速公路(庄河—盖州)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130米处(庄河市长岭镇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因操作不当与右侧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超载的辽B****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刮,后撞到右侧护栏翻到路边沟内,导致李某甲及其乘车人李某乙受伤,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某现场将车辆所载部分货物转运。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经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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