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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大道**号,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1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其鄂D*****号小型轿车(车载妹妹李某乙、侄女李某丙)沿G35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本市**镇**村**组路段时,与前方施工道路的土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车祸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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