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大道**号,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其鄂D*****号小型轿车(车载妹妹李某乙、侄女李某丙)沿G35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本市**镇**村**组路段时,与前方施工道路的土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车祸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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