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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号,中国共产党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京赞线郑村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东加油站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李某乙相撞,至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初犯、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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