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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未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新沂市********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海平、徐英,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95KM+800M处,在慢速车道内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甩尾,再次撞击中央护栏,造成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抛至同向车道路面,被害人陈某丙(李某甲妻子)、李某乙(李某甲女儿)抛至对向车道路面,被害人陈某丙在对向车道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某甲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两名死者均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亲,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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