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随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G240国道由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方向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0国道1146KM+400M路段时,与前方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将李某甲查获。被害人李某乙(女,殁年62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李某乙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静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右前部灯具事故时受损,其余灯光信号装置正常。2.无号欧派牌三轮车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送检的无号欧派牌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无号欧派牌三轮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500元,且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系李某乙之夫、子、女)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蔡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李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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