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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厦蓉高速桂阳县**镇**村收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社区**巷**号**房,现住湖南省厦蓉高速桂阳县**镇**村收费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桂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6日至7月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5日、8月3日至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AN****号小型轿车搭乘同事李某乙、曹某某从桂阳县城出发,往厦蓉高速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收费站行驶。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桂阳县蔡伦南路新富康医院路段时,撞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王某某,王某某经送桂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叫随行的同事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头部及肢体严重损伤,经较长时间抢救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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