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LG****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丙由耒阳市方向沿G107线驶往郴州市方向。12时27分,当车行至G107线2004KM+500M处,李某甲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李某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该摩托车失控后将前方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曹某某撞倒,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乙、李某甲和乘车人李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动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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