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7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白色大众小汽车,沿衡阳市蒸湘区光辉街金柘北区小区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1栋与6栋之间地段时,遇行人李某乙在小区6栋旁玩耍,发生小车与行人李某乙相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随后陪同被害人李某乙到医院进行抢救。经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第43040812019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应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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