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川******号黑色小型轿车从营山县城圣桦金街往营山县城景阳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新民路(义乌小商品城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某乙经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4日10时许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近亲属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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