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苗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下午李某甲驾驶牌照为贵F0****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织金县龙场镇小猫场村往幸福村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织金县**镇**村大麻窝路段时,因车速过快,碰撞路上行人周某甲,造成周某甲受伤后送医途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肇事车辆;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李某甲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3.证人黄某某、彭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织)公(司)鉴(法尸)字[202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科所[2020]机鉴字贵州织金02002号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周某甲送医途中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送医抢救,在抢救无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李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3.8万元(其中61万元为保险赔偿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且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李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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