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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罪)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新宁县回龙镇S341线0KM+700M路段时,因雨天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为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导致在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失控驶入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边车道,与罗某甲驾驶相向行驶的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甲在送医路途中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丙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具有自首、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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