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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88********,汉族,专科文化,**建设有限公司营销经理,住本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社区**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本市章丘区**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鲁******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文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庄路中建八局宿舍路口北侧停车后,打开左前车门时,适遇被害人苏某某骑行爱玛牌电动二轮车沿文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某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交通工具作用能够造成被害人苏某某受伤;苏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同年5月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到案办理取保候审措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56万元,保险公司赔偿6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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