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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居委会,现住湖南省湘潭县**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20年1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拓展其所经营的湘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门店槟榔业务便以湘潭**公司名义推出预交2万元保证金,厂家直供槟榔活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使客户相信此活动由湘潭**公司所推出,便私自伪造湘潭**公司印章以便在活动《通知》上加盖印章。其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收取章某某2万元保证金,承诺章某某可以享受湘潭**公司槟榔七五折的进货价。随后,章某某因槟榔生意不景气遂要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还该2万元保证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资金紧张而未能及时退还。章某某在转而要求湘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退还其2万元保证金时被湘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伪造其公司印章之行为遂报警,由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章某某出具的2016年7月20日的《通知》上所加盖的“湘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4303010045207”的印文与湘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与湘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加盖的“湘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4303010046207”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湘潭**公司的谅解,并通过其家属退还章某某保证金2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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