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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江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 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77********,回族,硕士研究生文化,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小区**座** 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室**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与2020年1月2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5日与2020年3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限为分别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和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拓展市场,花费100元在李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网络科技”淘宝店铺购买郑州地区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经营信息共计8389条。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上述3000余条信息提供给员工李某丙用于电话拓展市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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