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二手车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住衡阳市蒸湘区**号楼**栋**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谭某某(系**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公司**分公司员工)与周某某(系**公司员工)为了尽快完成单位下发的办理ETC业务,二人在了解到有同事采取到二手车行找能办理ETC的车辆信息的方法完成工作任务,于2019年10月19日,谭某某与周某某来到本市“**”二手车行,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二手车行员工)手里以每台8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行驶证照片及车辆车头照片,谭某某与周某某通过购买的行驶证资料在微信上使用邮政ETC程序办理ETC业务,其中谭某某共办理了6台ETC业务,周某某共办理了33台ETC业务。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谭某某与周某某二人以低价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处购买行驶证照片及车辆车头照片,将该行驶证资料用于帮助二人的其他同事完成ETC任务,每台收取100元至15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的收益二人均分,期间二人为李某丙办理了23台ETC业务,收取报酬3450元,为费某某办理了22台,收取报酬3300元,为罗某某办理了6台,收取报酬900元,为肖某某办理了15台,收取报酬2250元,为陶某甲办理了25台,收取报酬2500元,为姜某某办理了18台,收取报酬2700元。期间,周某某单独将行驶证资料贩卖给郭某某5台,收取报酬500元,贩卖给胡某某27台,收取报酬2700,贩卖给陶某乙6台,收取报酬240元。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40元、50元一份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在微信好友“**”、“**”、“**”、“**1836603****”处购买行驶证照片及车辆车头照片,在以8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再贩卖给谭某某与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次期间共计贩卖他人行驶证等信息共计160次,违法所得共计141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4160元,周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0990元,谭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7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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