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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乐清市**装饰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微信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处非法获取**排屋、**二期、**二期等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821条。2019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黄某某非法获取**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403条,之后转发到“**联盟开年大惠老板群”。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石某某非法获取**五期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34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楼盘信息、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案犯陈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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