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9********,汉族,中专文化,曹县**局聘用制魏**村技术员,中共党员,住曹县**镇**街**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鲁******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曹县**镇**村东头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李某乙电话通知其长子李某甲赶赴现场,李某甲在去往现场的途中又电话通知其弟弟李某丙(另案处理)赶赴现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鲁******号白色“起亚”牌K5轿车到达现场后,因担心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过期无法进行保险理赔,故提议用其驾驶的载有全险的白色起亚牌K5轿车顶替事故车辆,并在车辆前发动机盖的位置用脚跺出小坑伪造碰撞痕迹。李某乙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好,长子李某甲有工作单位,故提议让其次子李某丙顶替自己作为肇事司机。后李某甲拨打122报警,谎称其驾驶白色起亚牌K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据此向被害人理赔保险费用赔偿金9.75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日,李某乙将骗取的9.75万元涉案资金退赃至曹县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后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陈述;4.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现同案人李某丙已将赃款全额退还至司法机关,被害单位对李某甲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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