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被释放。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栋**室住处内,在其女友李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李某丙的手机在李某丙事前下载的“分期乐”APP上借款2000元至李某丙的微信账户内,后又将该2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
2、2019年10月19日15时许,李某甲再次利用李某丙的手机,在李某丙不知情情况下,通过美团APP借款7900元至李某丙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又通过微信将79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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