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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澄江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4200710654764;

辩护人:李俞珊,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4201711013972。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多次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人民币10.8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采取拒接银行客服电话、更换手机号码、逃离工作单位等方式躲避催收,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额。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将透支款额全部退还。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还款记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已将透支款额全部退还。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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