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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荣成市****小学教师,现住荣成市**镇**公寓**单元**楼东。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向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将案件退回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诉。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荣成市**支行使用其姐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申领信用卡一张,后由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分行予以办理,该卡申领后于2013年5月31日开始透支,开始还有部分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后再无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拒绝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该信用卡透支合计174519.76元,具中本金163552.69元,滞纳金利息10967.07元。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归还所透支款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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