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不诉〔2023〕1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8********,*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路**村**号,在宁无固定住址。因殴打他人,于2023年3月21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市城西区时代盛华金富苑火锅店以玩手机的名义拿走被害人田某某手机,因两人在交往期间李某甲已得知被害人手机密码、银行卡支付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故在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手机从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内转出2000元到其浦发银行储蓄卡,再通过田某某的手机从其浦发银行储蓄卡将2000元转到李某甲自己的微信账户,赃款已挥霍。
2023年9月21日23时,被不起诉人为阻止被害人删除自己的联系方式,从被害人处拿走其手机。返回自己宿舍后用被害人的手机从其招行信用卡转出10000元到其浦发银行储蓄卡,再将其浦发银行内10000元转到李某甲自己微信账户用于日常开销。
案发后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2000元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转账记录、微信信息截图、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浦发银行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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