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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6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号**单元**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梧州市万秀区**路**商场一楼**银行ATM机处,使用被害人李某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冒领取走人民币10000元。随后,李某甲将冒领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中的800元存入其本人的银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了涉案的人民币9200元,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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