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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3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双峰县***农商银行ATM机上取钱,发现被害人李某乙遗留在该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且该银行卡还停留在取钱的操作界面。李某甲便使用该银行卡从该ATM机上提取了5000元人民币,之后离开并将该银行卡藏于家中,将从该银行卡中取出的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过年物资。

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双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退还被害人李某乙损失5000元和银行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取款视频;5.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退还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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