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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倒卖文物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6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9月19日由河南警方抓获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1日由肃宁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侦查机关认定:2018年5月30日肃宁县公安局抓获冯某某、黄某某倒卖国家文物团伙,查扣12件青铜器,经河北博物院鉴定:12件青铜器中有7件属于一级文物,3件为二级文物,2件为三级文物。一级文物中的4件为李某甲提供。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李某甲辩解其提供的4件青铜器为其经营的郑州市***文化公司生产。经中检认证集团北京公司对涉案12件青铜器的年代进行鉴定,认为5件青铜器为现代,其中包括李某甲提供的4件青铜器。本院仍然认肃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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