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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包庇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组,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隆阳分局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2日,杨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因债务关系,与聂某某、陆某某商谈债务,当债务商谈结束后,向聂某某、陆某某讹要8万元的辛苦费。后陈某某与杨某某等人串供,并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其作假证,约定当公安机关调查时,让李某甲作证说该8万元钱系聂某某、陆某某与陈某某的债务,并非讹要的辛苦费用。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向李某甲调查时,李某甲虚构事实,称陪同陈某某借钱给一个女子现金,为陈某某等人涉嫌犯罪作假证明。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已收集在卷的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李某甲主观上明知陈某某系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明包庇,故李某甲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李某甲构成包庇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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