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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5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DB0****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为民路诚善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省打防控人员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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