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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9********,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牟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镇**街出租房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0时至22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其同事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牟定县**镇**屯**街李某甲租房处吃饭并饮酒。5月12日6时50分许,李某甲驾驶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牟定县城租住地出发到牟定县**镇**村委会**公司上班时,在G227张孟线万寿宫路段与武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牟定县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93mg/100ml。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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