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丰都县**镇**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丰都县高家镇滨江路“鸡杂王”餐馆吃饭喝酒之后,驾驶渝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附近的货运码头出发往高镇红砖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高路(高镇两公里下面约2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7820号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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