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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1********,彝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辅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会理县**公司家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川W****警号江铃全顺牌JX6641T-N3型客车载杜某某、李某乙等14人,由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驶往保山市方向,当日12时45分许,行驶至云南省施甸县境内保永线K94+500M处时,该车左转弯后进入直线上坡路段时,撞毁其行驶方向右侧8根水泥警示防护桩后驶出路面,翻下右侧124米的山洼中,造成乘车人杜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报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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